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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957603号“TV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2:40:49关于第42957603号“TVT”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834号
申请人:天津塘沽阀门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塘阀阀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捷路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9日对第42957603号“TV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TVT”商标为申请人在先独创品牌,“TVT”商标品牌及“塘阀”商号已经同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被申请人串通其他公司将申请人的第207927号“TVT”商标品牌骗取转让到其名下,并在相同或关联类别注册了多个“TVT”商标,实属恶意抢注和摹仿他人知名品牌和商号的行为。被申请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和商号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误导了消费者,造成了市场混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TVT”和商号简称“塘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主观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同时,争议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据调查,除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在短期内还摹仿了多个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
2、申请人企业历史;
3、所获荣誉及产品证书;
4、相关文件;
5、企业简介及官网宣传、产品说明手册及其他宣传材料;
6、授权委托书、授权书、授权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确系由申请人转让到被申请人名下,但在此期间所有的手续都是基于平等自愿,合法合规的情况下进行的,且有专业的鉴定报告。被申请人申请了多个“TVT”的近似商标,是因为市场上恶意傍名牌、搭便车行为比比皆是。进行必要的防御商标的注册完全无可厚非。申请人作为曾经的转让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申请人目前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申请人的“塘阀”商号与“TVT”商标并没有任何关联性,争议商标转让成功后,被申请人一直以“TVT”为其主要品牌对外宣传和推广,已在市场上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力。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转让函、同意转让证明;相关裁定书;申请人信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金属喷头”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0年9月21日至2030年9月20日。
2、第207927号“TVT”商标由申请人于1983年10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闸阀”等商品上。于2019年6月6日转让至天津塘阀阀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引证的第207927号商标现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已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商号简称“塘阀”存在区别,且申请人未援引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其他商标。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存在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上述规定是对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制止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的行为。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等证明其知名度材料的形成时间处于第207927号“TVT”商标转让之前,故申请人是对其已注册商标的使用。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大部分证据的形成时间与争议商标申请日比较为久远,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持续使用其商标使该商标的影响力持续至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综上考虑,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金属喷头”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等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生茂
龙侠
2023年08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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