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67024249号“恩桑源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2:38:34关于第67024249号“恩桑源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300号
申请人:南阳恩桑源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024249号“恩桑源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836939号“嘉雍拉措JIA YONG LA CUO及图”商标,第17547792、16397824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人具有较强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已在第30类上申请注册了“恩桑源”系列标识,并已获准注册。本案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的重点保护商标,完全是出于合法善意的保护目的来申请的。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净化剂、人用药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净化剂、人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具有较强识别作用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图形部分及由纯图形构成的引证商标二、三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王海滨
庞婷
2023年08月03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