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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914709号“医之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2:34:17关于第66914709号“医之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671号
申请人:广州市卫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鱼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914709号“医之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47168号“医友YIYOU及图”商标、第47156423号“YIYOU医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申请商标属于独创性商标,具备固有显著性和可辨识度,能够履行让消费者清楚区分行业服务提供者的商标职能,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3、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压舌板、口罩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助听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医之友”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汉字“医友”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医之友”使用在其指定的医用手套等商品上,容易被相关公众认知为是对商品质量等特点的广告宣传,而不是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申请商标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王海滨
段莉
2023年08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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