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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68771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2:32:44关于第6768771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067号
申请人:黑龙江富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齐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6877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主打品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672650号“趣享玩 QuXiangWan及图”商标、第14874036号“鸿利丰 HONGLIFENG及图”商标、第27506554号图形商标、第8379355号“美航及图”商标、第36881126号图形商标、第66721408号图形商标、第55422453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六已经下发驳回文件,目前权利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三、申请商标在同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主打品牌,经过申请人数年的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显著性和识别性明显增强,在消费者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已被我局依法驳回其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重要组成部分之一的图形在构成要素、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较为近似,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数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步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虽称申请商标在同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主张,进而不能证明相关公众已能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相区别。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栗可
李颖
李海珍
2023年08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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