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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817035号“凤冈外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2:21:19关于第66817035号“凤冈外卖”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056号
申请人:凤冈小阿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橙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17035号“凤冈外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538319号“凤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整体商可以与该地名相区分,且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在同行业还是相关群众中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完全能够指引服务来源。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凤冈外卖”,其中“凤冈”属于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且申请商标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凤冈外卖”,与引证商标“凤岗”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科学研究用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一项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光盘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科学研究用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一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科学研究用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一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一菁
李颖
李海珍
2023年08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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