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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860045号“YLTOUTLET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2:17:11关于第66860045号“YLTOUTLET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488号
申请人:安徽依立腾奥特莱斯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60045号“YLTOUTLET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62117号“Y.T.Outle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续展,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08457号“YL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494708号“益龍泰YL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权期限止于2022年8月6日,其期满未续展,现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至本案审理之时,距其期满之日已满一年。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且距其期满之日已满一年,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管理、资本投资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贵重物品存放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含有显著性较强的“YLT”,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王倩
2023年0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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