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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59977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2:16:40关于第6659977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352号
申请人:王明潮
委托代理人:北京辰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5997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拥有申请商标图形的外观专利,申请商标的注册完全是出于对其外观专利的合法保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23653号“耕牛蓝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823654号“耕牛蓝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设计原型、外观不同,所表达的事物有所区分,在整体外观、含义上区分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宣传过程中,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在构图特征、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奶粉;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奶油(奶制品);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另,外观专利证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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