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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745131号“岂止于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2:12:44关于第67745131号“岂止于膏”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2808号
申请人:金川金雪梨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尚首知识产权代理成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745131号“岂止于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整体具有显著性和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及产品包装图片、参展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岂止于膏”使用在指定的“蜂蜜;蜂胶;秋梨膏”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理解为表示商品品质等特点的普通广告宣传用语,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整体缺乏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经使用已取得显著性,进而能够获准注册。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肖琦
赵秀辉
邢妍
2023年08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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