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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005725号“星塑公牛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2:11:15关于第67005725号“星塑公牛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096号
申请人:贵州盛钜塑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励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005725号“星塑公牛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777795号“公牛”商标、第19782466号“BULL公牛及图”商标、第1978652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第6848271号“公牛”商标、第21302310号“公牛驿站POST BULL及图”商标、第56999355号“BULL公牛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宣传等全部服务与对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点击付费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中均含有显著性文字“公牛”,该词与引证商标一、四“公牛”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王海滨
段莉
2023年08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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