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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081759号“巡洋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2:05:00关于第41081759号“巡洋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293号
申请人:际华三五一三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广为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殷允广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8日对第41081759号“巡洋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27193号“巡洋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于1993年1月核准注册并持续使用至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历史变更;
2、申请人及“巡洋舰”商标所获荣誉;
3、“巡洋舰”商标推荐函;
4、相关宣传、使用证据;
5、审计报告、税务证明。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引证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同时,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并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于2023年6月20日向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为2021年5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5月6日。
2、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巡洋舰”与引证商标“巡洋舰”文字相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裤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皮鞋商品在消费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类似商品。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申请人的“巡洋舰”商标经过其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亦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因此,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倩
王超
黄许丽
2023年0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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