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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8212797号“安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2:03:50关于第28212797号“安酷”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043号
申请人:杭州百盛精准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智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虹越花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精锐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6日对第28212797号“安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杜鹃花卉的品种类群“安酷杜鹃”的通用名称“安酷”完全相同,使用在草木花卉及种籽商品上,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二、被申请人存在故意大量抢注花卉市场花卉品种类群通用名称的行为,以及恶意抢注与草木花卉产品相关的肥料、用具器具等商品的他人知名品牌的行为,极易使公众对商品产地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及相关权利人权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电子扫描件):
1、参考网《安酷杜鹃品种资源及其应用》;
2、百度搜索“安酷杜鹃 百度百科”截图;
3、上海植物园发布的《多季开花的安酷杜鹃》文章;
4、网络上其他报道截图;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其工商登记信息;
6、被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资料;
7、民事起诉状截图、其他案件送达公告详情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引进美国“Encore”品牌杜鹃,“Encore”是美国Flowerwood子公司PDSI工商用于杜鹃产品市场推广的商业品牌名称,并非植物品种名称,也不是植物学意义的“品种群”名称。被申请人以“安酷”作为自主杜鹃系列品牌,具有独特寓意,并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出于使用的需要,并已将争议商标投入实际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已就申请人对“安酷”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存在逃避侵权责任的主观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中国花卉园艺》关于“安酷”杜鹃的介绍、百度翻译关于“安酷”及“Encore”的截图、上海植物园张春英教授出具的《情况说明》、百度“杜鹃花吧”关于“安酷”杜鹃的信息截图、被申请人及其他公司企业信息、“安酷”杜鹃参展资料、被申请人微信公众号截图、知识产权纠纷委托代理合同、民事判决书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1类植物种子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月27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故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主张我局不予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安酷”已经被相关法律、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行业产品或商品目录等收录,成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种子等商品的通用名称,或为相关公众长时间使用而成为约定俗称的通用名称,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规定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的主张。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戴艳
刘盈盈
2023年0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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