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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27641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1:43:12关于第6627641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606号
申请人:日本动画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上海维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2764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贝贝生活日记(Penelope)”系列商标的真实所有人及在先权利人。“贝贝生活日记(Penelope)”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推广、大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之间产生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在先已注册第12405505号“Penelope及图”商标(10类)、第12405504号“Penelope及图”商标(第25类)、第29811740号图形商标(第27类)、第12405503号“Penelope及图”商标(第35类),申请商标与前述“Penelope”及图形组合商标中的图形构成完全相同,申请商标是对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277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图形构图、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贝贝生活日记(Penelope)”知乎和百度百科资料和相关图书及DVD、贝贝生活日记超话-新浪微博超话社区、“贝贝生活日记”系列商品化授权实物和推广活动及新闻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在整体构图、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此外,申请人例举的在先商标与本案商标或不相同或商品和服务类别不同,故该在先商标的获准注册不能当然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耿娟娟
朱苏川
2023年08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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