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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330817号“山东泰茂SHANDONGTAIMA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1:42:45关于第63330817号“山东泰茂SHANDONGTAIMA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483号
申请人:山东泰茂种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330817号“山东泰茂SHANDONGTAIMA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0488号“泰茂taim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19383号“泰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实际使用图片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经我局撤销决定在“鱼制食品;食用油;蛋”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3年5月6日第1838号《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山东泰茂”来源于申请人字号,其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各引证商标的中文“泰茂”,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莲子;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与引证商标二维持注册的蜜饯、精制坚果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未体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甲壳动物(非活);木耳;干食用菌;小龙虾(非活);龙虾(非活);鹌鹑蛋;类可可脂;食用豆油”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甲壳动物(非活);木耳;干食用菌;小龙虾(非活);龙虾(非活);鹌鹑蛋;类可可脂;食用豆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莲子;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段晓梅
刘中博
2023年08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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