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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719315号“HUAKA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1:23:02关于第66719315号“HUAKA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794号
申请人:浙江华楷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权唐(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719315号“HUAKA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72386号图形商标、第616284号“华开HUAKAI”商标、第12565177号“HUIK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显著识别部分、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推广已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若驳回将造成损失。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已有获准注册先例。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经营场所、生产车间照片、企业证书、产品图、笔记本、工服等照片、元器件采购合同等电子件。
经复审查明:我局作出撤销决定,决定引证商标三在“1.调光器(电);2.电动调节装置”商品上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现处于等待撤销复审期间。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呼叫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配电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配电箱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二完整包含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HUAKAI”,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两商标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另,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的实体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陈颖
李海临
2023年0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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