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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167568号“牙卫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1:22:28关于第16167568号“牙卫士”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486号
申请人:重庆牙卫士口腔医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国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柳州牙卫士医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被申请人:林宇)
委托代理人:广西吉昌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11日对第16167568号“牙卫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牙卫士”商标含义为“牙齿的卫士”即“防护、治疗和保护牙齿”,使用在除“牙科”以外的指定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产生误认,属于欺骗性商标。2、争议商标在“牙科”、“治疗服务”、“医疗诊所服务”服务领域属于约定俗成的指代牙科服务内容的通用名称。“牙卫士”也属于仅直接表述“牙科”、“治疗服务”、“医疗诊所服务”的服务内容,不具有显著性。此外,“牙卫士”被数百家企业作为企业字号使用,且被广泛识别为与“牙科”、“治疗服务”、“医疗诊所服务”相关常用词汇,在医疗器械等多个商品和服务上申请被驳回,无法作为识别和区分服务来源的标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包含“牙卫士”字号的企业名称,包含“牙卫士”标识的相关新闻。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不存在欺骗性,相关公众不会对该商标指定的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在对争议商标宣传使用中主观上并无使相关公众误认的意图,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宣传推广协议;
2、被申请人服务发票;
3、被申请人宣传、公益等活动资料;
4、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所获荣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林宇(原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至2026年3月20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22年11月13日转让至柳州牙卫士医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林宇为被申请人柳州牙卫士医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牙卫士”指定使用在“美容院;按摩;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服务为提供牙齿保护,从而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疗诊所服务”等其余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牙卫士”并非“医疗诊所服务;牙科;治疗服务”服务的通用名称,争议商标在“医疗诊所服务;牙科;治疗服务”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牙卫士”仅直接表示了“医疗诊所服务;牙科;治疗服务”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争议商标不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其“牙卫士”商标已经使用在牙科相关服务上,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争议商标在“医疗诊所服务;牙科;治疗服务”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美容院;按摩;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曲红阳
张福伦
2023年0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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