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61984593号“JANU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1:22:09关于第61984593号“JANU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593号
申请人:珀金埃尔默健康科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984593号“JAN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9061698号“JANUS SCRE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539702号“J@N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经撤销复审程序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43期《商标公告》上,故其与申请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诊断设备、非医用测试仪、精密测量仪器、测量器械和仪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材料检验仪器和机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二者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一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皮托管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医用诊断设备、非医用测试仪、精密测量仪器、测量器械和仪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王小源
刘辰
2023年08月09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