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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780912号“花城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1:19:47关于第66780912号“花城湖”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464号
申请人:酒泉市龙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橙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780912号“花城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632219A号“花城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未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其他类别上已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调整花城湖景区门票价格的批复》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旅游交通安排”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标志。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旅游交通安排”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运送旅客;物流运输”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旅游交通安排”服务外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运送旅客;物流运输”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在“旅游交通安排”服务上经获得了显著性特征,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牛嘉
王钒
2023年0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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