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66639648号“OKEBON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1:18:19关于第66639648号“OKEBON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212号
申请人:浙江久而久化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知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639648号“OKEBON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48599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06310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申请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决定在塑料贴面底层纸;塑料泡沫包装用品(包装用);纸或纸板制广告牌;海报;宣传画;雕刻板;油画布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纸;广告布;广告纸;不干胶纸;描图布;发光纸;墨水;专用于喷绘机、写真机用墨水。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决定在防潮玻璃纸;日式仪式用纸绳;文具和学习用材料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食品包裹用塑料薄膜;纸和纸板。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宁
刘蓉
2023年08月08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