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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957230号“致远果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1:17:38关于第66957230号“致远果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967号
申请人:罗庄区邵波干鲜水果铺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957230号“致远果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326453号“金致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三、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四、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所处的地域、行业范围不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致远果品”,与引证商标“金致远”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蔬菜、新鲜水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石榴、新鲜蔬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两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商标所有人的地域、行业范围差异不是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一菁
李颖
李海珍
2023年08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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