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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558483号“CR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1:15:04关于第59558483号“CRX”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472号
申请人:广州市捷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君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558483号“CR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020401号“晟睿熙工贸 CRX CHENG RUI XI INDUSTRY AND TRADE COMPAN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273735号“CRX MARKE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企业信息、购销合同、所获荣誉等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在“科学技术服务和与之相关的研究与设计服务;工业分析与研究;设计服务”服务上予以驳回,在其余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CRX”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二中,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技术研究;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生物学研究;化学研究;云计算;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咨询、软件维护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多为申请人企业的证据,未体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设项目的开发;工业品外观设计;材料测试”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服务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建设项目的开发;工业品外观设计;材料测试”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技术研究;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生物学研究;化学研究;云计算;计算机软件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段晓梅
刘中博
2023年08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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