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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428111号“华夏大律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1:14:45关于第66428111号“华夏大律师”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270号
申请人:华夏(天津)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清大未来教育科技(天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428111号“华夏大律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9805号商标、第6518756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查询,在先大量含有“华夏”的45类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对外宣传使用名片电子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仍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解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法律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华夏”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孙昕
侯林
2023年08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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