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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617241号“经气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1:12:55关于第47617241号“经气堂”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055号
申请人:安徽经气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徽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青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30日对第47617241号“经气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气堂”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8941063号“经气堂及图”商标(第3类、第10类、第44类)、第41581317号“经气堂及图”商标、第42871748号“皖经气堂”商标、第42889230号“皖经气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商号权。申请人的“经气堂”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相关公众中有一定的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营业地址临近,从事行业关联性较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形式):1、加盟协议及收据;2、加盟店开业宣传资料、产品图片;3、宣传图片、网络搜索资料;4、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气堂”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晚于本案争议商标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了“经气堂”商标,其行为具有主观恶意。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不正当竞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代理代表关系等关系。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一贯抄袭仿冒他人商标的恶意。申请人其他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中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4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橡皮膏、医用艾草、牙用光洁剂、净化剂、动物用洗涤剂(杀虫剂)、除草剂、医用营养品、宠物用一次性尿布、膏剂、艾卷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1年4月7日起至2031年4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10、35、44类肥皂、化妆品、敷药用器具、牙科设备和仪器、电子针灸仪、医疗按摩、按摩、针灸服务、火罐、电热敷部(外科)、广告、市场分析等商品/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是否属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显示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显示的服务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橡皮膏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商号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禁止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已形成了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颖
刘辰
2023年0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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