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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7927号“TV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1:12:39关于第207927号“TVT”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717号
申请人:天津塘沽阀门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塘阀阀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捷路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8日对第207927号“TV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TVT”商标为申请人在先独创品牌,“TVT”商标品牌及“塘阀”商号已经同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被申请人串通其他公司将申请人的“TVT”商标品牌骗取转让到其名下,并在相同或关联类别注册了多个“TVT”商标,实属恶意抢注和摹仿他人知名品牌和商号的行为。被申请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和商号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误导了消费者,造成了市场混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TVT”和商号简称“塘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主观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同时,争议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据调查,除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在短期内还摹仿了多个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
2、申请人企业历史;
3、所获荣誉及产品证书;
4、相关文件;
5、企业简介及官网宣传、产品说明手册及其他宣传材料;
6、授权委托书、授权书、授权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确系由申请人转让到被申请人名下,但在此期间所有的手续都是基于平等自愿,合法合规的情况下进行的,且有专业的鉴定报告。申请人提出的无效宣告并不符合商标法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的时间限制。且申请人也不符合“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的情况。被申请人申请了多个“TVT”的近似商标,是因为市场上恶意傍名牌、搭便车行为比比皆是。进行必要的防御商标的注册完全无可厚非。申请人作为曾经的转让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申请人目前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申请人的“塘阀”商号与“TVT”商标并没有任何关联性,争议商标转让成功后,被申请人一直以“TVT”为其主要品牌对外宣传和推广,已在市场上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力。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转让函、同意转让证明;相关裁定书;申请人信息。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天津市塘沽阀门厂于1983年10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闸阀”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34年5月14日。现已转让至天津塘阀阀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1984年5月15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1982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所主张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分别对应1982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八条第(8)项、第八条第(9)项规定。
1982年《商标法》第六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1982年《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1982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1982年《商标法》第十七条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争议商标于1984年5月15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2年9月28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距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已超出五年的法律时效。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1982年《商标法》第十七条规定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属于修改后《商标法》新增加的条款内容,其在1982年《商标法》中并无对应条款,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1982年《商标法》第八条第(8)项规定。
1982年《商标法》第八条第(8)项规定,商标不得使用“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夸大宣传是指对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做出超过其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固有程度的表示;欺骗是指夸大宣传的表示所使用的文字、图形等掩盖了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真相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并未有证据直接表示争议商标带有夸大宣传、具有欺骗性的事实及情况。故,争议商标不属于1982年《商标法》第八条第(8)项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1982年《商标法》第八条第(9)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1982年《商标法》第八条第(9)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另,1982年《商标法》中并无“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生茂
龙侠
2023年0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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