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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212992号“水 WATER SCHOO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1:09:10关于第67212992号“水 WATER SCHOOL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183号
申请人:陈艳阁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橙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212992号“水 WATER SCHOO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25276号“水及图”商标、第5420994号“水及图”商标、第5类上的国际注册第1342805号“水 99及图”商标、第15769367号“NN水”商标、第3类上的国际注册第1342805号“水 99及图”商标、第46987698号“水”商标、第21372467号“水及图”商标、第60490000号“8 水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申请商标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八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空气芳香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香、净化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中均含有显著性文字“水”。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其相区分。
申请商标所含文字“SCHOOL”可译为“学校”,与申请人名义不符,作为商标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王海滨
段莉
2023年08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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