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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101132号“乐善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1:08:51关于第65101132号“乐善堂”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318号
申请人:北京乐善堂黄太利德中医药研究院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朗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101132号“乐善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73471号“乐善堂”商标、第37934128号“樂善堂制及图”商标、第8749732号“善乐 Saalo”商标、第23864437号“乐善优品及图”商标、第27713112号“樂膳堂”商标、第56140207A号“樂善堂制及图”商标、第65002247号“乐善食养”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4、引证商标一、七权利状态尚不明确。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七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该两项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之外的寻找赞助、广告宣传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户外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乐善”与引证商标二、六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樂善”,引证商标三中汉字“善乐”,引证商标四显著部分“乐善”,引证商标五显著部分“樂膳”文字构成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二至六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王海滨
段莉
2023年08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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