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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800381号“ICEWEARISLAND”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3:24:18第65800381号“ICEWEARISLAND”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9650号
异议人:吉尔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德发公司
异议人吉尔玛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德发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9期《商标公告》第65800381号“ICEWEARISLAND”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ICEWEARISLAND”,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成品衣;童装”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并已被初步审定的第33935090号“ICE”、在先注册的第18155310号、第46723325号“ICE”、第19422683号“ICE PLAY”、第58250097号、第5802248号“ICE ICEBERG”、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942787号“ICEICEBERG”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风衣;羽绒服;童装”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ICE”商标予以扩大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对于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商标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800381号“ICEWEARISLAND”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8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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