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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335364号“同利”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3:23:39第64335364号“同利”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9215号
异议人:陈燕君
委托代理人:福州华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福清市鑫海食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陈燕君对被异议人福清市鑫海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9期《商标公告》第64335364号“同利”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同利”,指定使用于第29类“肉罐头;蔬菜色拉;烹饪用果胶”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48523号“同利及图”、第62151309号、第17602477号“同利”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为第30类“肉燕(福州馄饨);燕皮(福州馄饨皮);春卷;挂面”、第35类“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电话市场营销”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均有其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异议人提交的营业执照、荣誉证书及广告宣传情况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异议人的“同利”商号经宣传使用,其在餐饮食品及服务行业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鉴于被异议人与异议人为同地区同业经营者,其对异议人的“同利”商号理应知晓,被异议人仍将与异议人商号文字构成及呼叫完全相同的“同利”申请注册为被异议商标,而其核定使用的“肉罐头;蔬菜色拉;烹饪用果胶”商品与异议人所从事的餐饮食品服务行业领域相同或类似或具有密切联系。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335364号“同利”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8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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