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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035553号“APPLE RUPA”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3:23:33第65035553号“APPLE RUPA”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9166号
异议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程潘婷
异议人苹果公司对被异议人程潘婷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9期《商标公告》第65035553号“APPLE RUP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PPLE RUPA”,指定使用于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假牙;理疗设备”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078050号“苹果”、第25083488A号“APPLE”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电动牙科设备;医疗用超声器械;医用紫外线杀菌灯”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第6281188号、第167363号“APPLE”、第307810号、第348417号“苹果”商标予以扩大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对于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035553号“APPLE RUPA”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8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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