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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506115号“敬梦酒”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2:50:26第64506115号“敬梦酒”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0080号
异议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贵州敬梦酒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贵州敬梦酒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1期《商标公告》第64506115号“敬梦酒”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敬梦酒”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的第64422896号“敬文明”商标已在撤回商标注册申请程序中被准予撤回,故不构成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第40742588号“梦玖9”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苦味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白酒”商品上的“梦之蓝”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致损害异议人的利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506115号“敬梦酒”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8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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