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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034548号“ALBA OPTICS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2:47:27第53034548号“ALBA OPTICS及图”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7347号
异议人一:深圳市罗湖区艺阳户外运动店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深圳市亚洲眼镜光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异议人:瑞安市蕾蕾户外用品商行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深圳市罗湖区艺阳户外运动店、深圳市亚洲眼镜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瑞安市蕾蕾户外用品商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8期《商标公告》第53034548号“ALBA OPTICS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LBA OPTICS及图”指定使用于第9类“安全头盔;目镜;眼镜”等商品上。 异议人深圳市罗湖区艺阳户外运动店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9647941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灭火器;卡钳”。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异议人深圳市亚洲眼镜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800091号“ASIA OPTCA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眼镜片;眼镜框;眼镜架”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的文字构成不同,整体外观有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818521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眼镜片;眼镜框;眼镜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眼镜片;擦眼镜布;太阳镜;眼镜盒;眼镜;眼镜框”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图形部分在设计风格、表现形式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034548号“ALBA OPTICS及图”商标在“眼镜片;擦眼镜布;太阳镜;眼镜盒;眼镜;眼镜框”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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