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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890712号“红石梁”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2:47:14第57890712号“红石梁”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7224号
异议人:百威(台州)啤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浙江红石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百威(台州)啤酒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浙江红石梁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7期《商标公告》第57890712号“红石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红石梁”指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黄酒”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54271号、第4663307号“红石梁”商标,第4663310号“红石梁REDROCK及图”商标,第8384067号“红石梁啤酒REDROCK 7°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姜汁淡啤酒、麦芽啤酒、姜汁啤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为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7890712号“红石梁”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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