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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639100号“旺旺童”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2:44:15第65639100号“旺旺童”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0455号
异议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周永奎
委托代理人:常州市延陵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周永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7期《商标公告》第65639100号“旺旺童”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旺旺童”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73085号、第5184821号、第8142346号、第10695334号、第14665805号、第37002564号、第53676908号“旺旺”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整体在含义上相近,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鉴于本案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639100号“旺旺童”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8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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