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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016576号“TGTE”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2:43:22第65016576号“TGTE”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6716号
异议人:大众汽车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万泰(盐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大众汽车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万泰(盐城)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4期《商标公告》第65016576号“TGT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TGTE”指定使用于第12类“铁路车辆缓冲器;汽车减震弹簧”等商品上。异议人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1178541号“GTE”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2类“运载车辆;汽车;公共汽车”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GTE”,易被误认为是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汽车减震弹簧;用于驾驶员座椅和驾驶室减震的车辆悬架元件的空气弹簧;运载工具用减震弹簧;运载工具用悬挂弹簧;运载工具用气囊”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016576号“TGTE”商标在“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汽车减震弹簧;用于驾驶员座椅和驾驶室减震的车辆悬架元件的空气弹簧;运载工具用减震弹簧;运载工具用悬挂弹簧;运载工具用气囊”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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