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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141050号“班纳米菲BANNAMIFEI”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2:43:12第65141050号“班纳米菲BANNAMIFEI”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8391号
异议人:麦西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博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林英姿
异议人麦西思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林英姿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4期《商标公告》第65141050号“班纳米菲BANNAMIFE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班纳米菲BANNAMIFEI”指定使用于第20类“家具;婴儿学步车”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191341号“MIFFY”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0类“家具;儿童摇床”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5881100号“米菲”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0类“镜子(玻璃镜);竹木工艺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米菲”,易被误认为是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镜子(玻璃镜);竹木工艺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婴儿游戏围栏用垫”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米菲”系列商标予以保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抄袭、抢注其商标并侵犯其卡通形象名称权及角色商品化权等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141050号“班纳米菲BANNAMIFEI”商标在“镜子(玻璃镜);竹木工艺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婴儿游戏围栏用垫”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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