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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016535号“爱格玛”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2:43:00第65016535号“爱格玛”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1038号
异议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嘉兴市爱玛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集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嘉兴市爱玛电器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5期《商标公告》第65016535号“爱格玛”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爱格玛”指定使用于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912167号“爱码”、第52978476号“爱玛”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12类“自行车”、第21类“汽车车轮清洁用刷”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0638125号“爱玛”、第57024103号“AIMA II及图”以及在先申请第63449920号“爱玛”等商标核定或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瓷器装饰品;香炉”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一般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爱玛MARINA”、“爱玛”等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存在一定区别,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赖以知名的商品分属不同的生产、消费领域,不具有密切关联,其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我局对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引证商标的抢注,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016535号“爱格玛”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8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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