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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675333号“上研上柴”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2:41:30第65675333号“上研上柴”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0745号
异议人一:上海东风柴油机研究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上海新动力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舒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柴动力装备(江苏)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东风柴油机研究所、上海新动力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柴动力装备(江苏)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0期《商标公告》第65675333号“上研上柴”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上研上柴”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膨胀水箱(机器部件);马达和引擎冷却器;汽车发动机消声器;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发电机;发电机组;电流发生器;马达和引擎用防污染装置;气体分离设备”。 异议人一上海东风柴油机研究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599818号“上研”、第8599813号“上研动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柴油机热线火花塞;内燃机用燃料转换装置;柴油滤清器”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文字“上研”,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马达和引擎冷却器;汽车发动机消声器;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马达和引擎用防污染装置”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接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异议人二上海新动力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4467153号“上柴动力SDEC POWER及图”、第4380304号“上柴动力”、第1047528号“上柴SDEC及图”、第8876924号“上柴SDEC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马达和引擎用防污染装置;曲轴;内燃动力设备”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文字“上柴”,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膨胀水箱(机器部件);马达和引擎冷却器;汽车发动机消声器;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发电机;发电机组;电流发生器;马达和引擎用防污染装置”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同或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675333号“上研上柴”商标在“膨胀水箱(机器部件);马达和引擎冷却器;汽车发动机消声器;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发电机;发电机组;电流发生器;马达和引擎用防污染装置”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8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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