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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031909号“HEADBOK”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2:40:07第63031909号“HEADBOK”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0660号
异议人:黑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永康市浙桥动力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康市知筹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黑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永康市浙桥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6期《商标公告》第63031909号“HEADBOK”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HEADBOK”,指定使用在第7类、第12类商品上,异议人对其中使用在第12类“陆地车辆引擎;陆地车辆用电动机”等商品上的初步审定提出异议。 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584785号“HEAD”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2类“车辆;自行车”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英文字母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抄袭其商标等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031909号“HEADBOK”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8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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