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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029040号“华祖名”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2:32:19第63029040号“华祖名”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0631号
异议人一:安徽临水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卫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保健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华佳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钱吉玲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安徽临水酒业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保健酒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钱吉玲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4期《商标公告》第63029040号“华祖名”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华祖名”指定使用于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等商品上。 异议人安徽临水酒业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358504号、第1135150号“华”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领域、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华”,若共同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异议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保健酒业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279710号“华盛名HUASHENGMING”、第14880518号“华盛名”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米酒”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领域、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部分“华盛名”在文字构成、书写方式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029040号“华祖名”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8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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