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
首页 > 商标异议决定书
第65682507号“健群安”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2:31:19第65682507号“健群安”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8923号
异议人:贵州安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佛山市顺德区健安药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贵州安酒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佛山市顺德区健安药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9期《商标公告》第65682507号“健群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健群安”,指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苦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5257号“安酒ANJIU”、第43909443号“安及图”、第43909474号“安酒”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白兰地;薄荷酒”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经宣传与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安”,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误认为是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682507号“健群安”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8月02日
信息标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