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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371034号“斯蒂森”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2:30:37第66371034号“斯蒂森”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4318号
异议人:蒂森克虏伯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泊头市辉丽制冷设备厂
异议人蒂森克虏伯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泊头市辉丽制冷设备厂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3期《商标公告》第66371034号“斯蒂森”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斯蒂森”指定使用于第7类“农业机械;工业用切碎机(机器);印刷机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514285号“蒂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电梯(升降机);自动扶梯”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6725178号“THYSSEN”、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的第972905号“蒂森克虏伯及图”、第833650号“蒂森克虏伯”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农业机械;粉碎机”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区别较大,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6371034号“斯蒂森”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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