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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819470号“ATTO MOTI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2:30:29第64819470号“ATTO MOTION”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4317号
异议人:阿托库柏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日照阿米精控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阿托库柏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日照阿米精控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8期《商标公告》第64819470号“ATTO MOTIO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TTO MOTIO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探测器;荧光屏”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的第1222196号“ATTO”、第1221737号“ATTOCUBE”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精密测量设备;观测仪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探测器;测量装置;测量器械和仪器;精密测量仪器”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似,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ATTO”,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产品目录、媒体报道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ATTO”、“ATTOCUBE”、“ATTOMOTION”等系列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探测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达到一定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晓。被异议人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使用的“ATTOMOTION”商标英文组合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819470号“ATTO MOTION”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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