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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216334号“NOBILIA”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2:29:04第62216334号“NOBILIA”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0052号
异议人:诺比亚-威克吉斯提克林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上海赫安德家居有限公司
异议人诺比亚-威克吉斯提克林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赫安德家居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0期《商标公告》第62216334号“NOBILI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NOBILIA”指定使用于第27类“垫席;苇席”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798533号“NOBILIA”、在先注册的第19179394号、第19179394A号、第20170148号“NOBILIA”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0类“家具;碗柜”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异议人已将“NOBILIA”作为其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垫席;苇席”等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所属行业进行了宣传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然而,根据本案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引证商标“NOBILIA”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经其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文字“NOBILIA”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完全相同,该情形难谓巧合,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联想的可能,认为是来自于用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且被异议人未能就被异议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和使用意图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因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216334号“NOBILIA”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8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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