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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416428号“普丽”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2:25:51第62416428号“普丽”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3131号
异议人:艾贝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苏州林轩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艾贝特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苏州林轩建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1期《商标公告》第62416428号“普丽”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普丽”指定使用于第17类“塑料板;电控透光塑料薄膜”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64131号“普丽”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7类“层压塑料;橡胶”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中的“塑料板”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注册使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416428号“普丽”商标在“塑料板”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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