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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510265号“宾利唯图斯”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2:25:19第62510265号“宾利唯图斯”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8125号
异议人:宾利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厦门亿衍盛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宾利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厦门亿衍盛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0期《商标公告》第62510265号“宾利唯图斯”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宾利唯图斯”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不含酒精的啤酒味饮料”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65194号“宾利”商标、第862360号“BENTLEY”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轮、汽车”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表明,其“BENTLEY”和“宾利”商标经持续使用与宣传,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二者之间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第12类“汽车”商品上的“BENTLEY”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BENTLEY”商标所对应汉字“宾利”文字构成相近,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误导相关公众并可能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勃艮德爵”、“宾利唯图斯BINLIWEITUSI”、“澳州巴罗萨”等商标,上述商标均与异议人及他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相同或近似,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予以驳回,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起异议。被异议人对其商标创意未能予以合理解释。因此,结合本案中的被异议商标“宾利唯图斯”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宾利”相近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510265号“宾利唯图斯”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3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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