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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835145号“图形”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2:22:37第63835145号“图形”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3982号
异议人:康明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西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康明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西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1期《商标公告》第63835145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7类“发电机;高压发电机”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66275号“CUMMINS”、第1316667号“康明斯”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7类“非陆地车辆引擎;非陆地车辆引擎部件”等商品上。双方商标的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69792号“CUMMINS及图”、第5249651号“CUMMINS POWER GENERATION C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7类“发电机;电流发电机”等商品上。双方商标的设计风格及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风力发电机;高压发电机;应急发电机;发电机;移动式发电机;交流发电机;紧急发电机;发电机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内容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著作权且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835145号“图形”商标在“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风力发电机;高压发电机;应急发电机;发电机;移动式发电机;交流发电机;紧急发电机;发电机组”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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