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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677249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2:22:31第63677249号“图形”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9345号
异议人:安德阿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香港普拉塔集团(广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优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安德阿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香港普拉塔集团(广州)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9期《商标公告》第63677249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T恤衫;婴儿全套衣”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007431号“图形”,在先注册的第3463213号“图形”、第3479748号“UNDER ARMOUR及图”、第14268303号“IWILL及图”、第7355568号“UA TECH及图”、第7355569号“UNDER ARMOUR UAWOMAN及图”、第3463214号“UNDER ARMOUR”、第12675844A号“安德玛”、第6260645号“安德玛体饰”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运动衫;T恤衫;服装”等。双方商标在构成要素、图形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注册并使用在“服装;鞋”等商品上的第3463214号“UNDER ARMOUR”、第3463213号“图形”、第3479748号“UNDER ARMOUR及图”、第12675844A号“安德玛”等商标予以扩大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对于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复制、抄袭、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677249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8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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