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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594847号“VINDA”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2:20:05第60594847号“VINDA”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0015号
异议人:维他奶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福建省泉州恒盛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中闽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维他奶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福建省泉州恒盛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7期《商标公告》第60594847号“VIND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VINDA”指定使用于第29类“肉脯;水果罐头”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669728号“VITA”、第4071840号、第8418676号、第35820065号“VITASOY及图”、第12207969号“维他奶VITASOY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9类“豆奶(牛奶替代品);牛奶制品”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原料成分、制作工艺、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32类“以大豆为主的不含酒精的非碳酸盐饮料;果汁”商品上的第271390号“维他”、第1262109号“维他奶”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抄袭其商标等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0594847号“VINDA”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8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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