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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316690号“BAY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2:15:02第62316690号“BAY及图”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6438号
异议人:拜耳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四川港投滨水农业研究院有限公司
异议人拜耳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四川港投滨水农业研究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8期《商标公告》第62316690号“BAY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AY及图”指定使用在第30类、第31类商品上,异议人分别对上述所有类别的初步审定提出异议。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医用药物;医用营养物品;消灭害虫制剂;杀菌剂;除莠剂;杀虫剂”商品上的“BAYER”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具有一定差异,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复制、抄袭、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未加工的红豆;自然花制花环;活动物”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264856号“BAY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种籽;饲料;谷(谷类)”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医用药物;医用营养物品;消灭害虫制剂;杀菌剂;除莠剂;杀虫剂”商品上的“BAYER”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具有一定差异,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复制、抄袭、摹仿其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316690号“BAY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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