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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211418号“卡护士”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2:14:00第64211418号“卡护士”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74082号
异议人:卡士乳业(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异议人:王立
异议人卡士乳业(深圳)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立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0期《商标公告》第64211418号“卡护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卡护士”指定使用于第9类“发光标志;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等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888823号、第23888821号、第23887589号、第40264295号“卡士”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12类“缆车;运载工具用轮胎”、第17类“密封环;塑料板”、第21类“瓷器装饰品;洒水设备”、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商品或服务。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生产销售领域以及服务对象、服务方式,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888826号“卡士”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电栅栏;信号灯”等商品。虽然双方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呼叫及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具有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被异议商标文字与异议人字号区别明显,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对于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211418号“卡护士”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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