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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966505号“林牧原”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3-10-06 12:13:54第64966505号“林牧原”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74078号
异议人:重庆牧哥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西牧森原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重庆牧哥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西牧森原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6期《商标公告》第64966505号“林牧原”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林牧原”指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谷类制品”等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82040号“牧原MUYUA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9类“食用油脂;食用猪油”等商品。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生产销售领域以及消费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82041号“牧原MUYUA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醪糟;汤元粉”等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牧原”,且整体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的其他含义,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谷类制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冰淇淋;糖;蜂蜜;糕点;加奶的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966505号“林牧原”商标在“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谷类制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3年0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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